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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雲150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約電桿蔦松317號前,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洪郭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0公路同向行駛在前方,遭吳慶寶自後方追撞,致洪郭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耳漏、右側頭皮血腫及腹部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於同日10時52分許,因車禍導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吳慶寶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郭秀英之夫洪儀清、洪郭秀英之子洪傳揚、洪傳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慶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傳揚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卷第91至99頁)。
㈢告訴人洪傳偉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孝甄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卷第63至6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2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5至3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卷第41至5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卷第5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9頁)。
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1份(相卷第61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相卷第69至7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第77頁)。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0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05至1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63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59至162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調偵卷第19頁)。
相驗照片13張(相卷第135至14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卷第27至30頁、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中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部分,固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復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係因母親腳痛、身體不適,欲搭載母親前往醫院拿藥等語,其情固然可憫,然前往醫院之方式甚多,當下亦非無其它可資替代手段,其選擇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駕駛執照制度及他人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41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本案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駕車過程癲癇發作,始發生交通事故,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而請求本院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不該駕車,縱其確有辯護人所述駕車過程癲癇發作之情事,然若非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有輕率駕車之行為在先,何以後續因其癲癇發作而致生交通事故,觀諸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設有最低刑度之下限,況除有期徒刑以外,另有得僅科以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該罪顯無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母親上路,暨其未盡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嘗試與告訴人庭外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母親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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