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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山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1、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山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山德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27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起訴意旨誤認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
嗣廖山德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甲車途經大有村156公路編號221552路燈處附近時,適有李彥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超越同向行駛於乙車前方由吳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乃超速行駛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連續超車不當,廖山德因上開疏失閃避不及,甲車與乙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李彥儂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彥儂之配偶陳雅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山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04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43至145頁、第223至227頁;
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第102、148、159頁),核與證人吳國銘、告訴人陳雅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29至3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偵9041號卷第27頁及反面、第143至145頁、第223至2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被害人李彥儂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4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GoogleMap網頁截圖畫面、156縣道現場距離圖、事故鑑定準則之研擬與探討文獻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1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400032號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545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8158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535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車輛暨車損照片48張(見相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59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
偵9041號卷第43頁、第83至87頁、第135至137頁反面、第155頁、第157頁、第175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19頁、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稱被告態度欠佳、並未道歉,不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表示因經濟能力問題,無法自行提出賠償,然而保險公司有先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另外有投保保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280萬元(含強制險),但雙方調解金額仍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9頁),參以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另被告自身亦因該車禍受有相當傷害而經送往加護病房治療(見相卷第15、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就讀國中、國小、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出頭、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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