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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前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就沈其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沈其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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