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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沈其萬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其萬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大山電纜公司對面路段時,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沈其萬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行進中驟然減速,適有林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姵辰,沿同路段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林玉山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因此碰撞沈其萬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林玉山與劉姵辰因此人車倒地,林玉山並因此受有兩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姵辰亦因此受有左腳膝蓋瘀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
詎沈其萬明知林玉山等人車倒地,機車左前車身損毀,且因此劇烈撞擊而人車倒地,應當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通報員警或救護單位,亦未徵得林玉山等人同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末因林玉山報警後,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林玉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其萬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隨即離開現場等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停等紅燈,遭告訴人騎車自後撞上,伊因為事後告訴人自行起身,認為肇事責任都在告訴人一方,為了給告訴人機會,所以沒有要求賠償,且為避免塞車,所以始駕車離開現場。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玉山於警詢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劉姵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依案發現場圖可知附近並無所稱之紅綠燈號誌,所稱係在停等紅燈時遭撞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且肇事責任誰屬,亦非被告可以不報警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段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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