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5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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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栯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栯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栯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温南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左轉至中山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開啟方向燈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南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小腿撕裂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周栯諒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周栯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相卷第69至73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3、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景全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温南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0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速限標誌照片3張、相驗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4頁、相卷第67、87頁、第93至117頁、第123至136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存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温南進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至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仍得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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