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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本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本發係臺西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駕駛甲車出發,沿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後站載送客人,迨駛至雲林縣○○鎮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蔡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豔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曾本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本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慧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5241卷第7頁至第9頁,偵3452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5241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5241卷第27頁至第2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5241卷第69頁)、現場照片45張(警5241卷第37頁至第59頁)、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5241卷第59頁至第63頁)、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照片6張(偵3452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以不慢的速度前進。
被告可以清楚看見本案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的號誌,但其駕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沒有明顯的減速或煞車動作,仍以滿快的速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最後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得駕駛大客車)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另蔡豔娥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上開規定,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
且蔡豔娥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屬次要責任。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曾本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蔡豔娥騎乘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62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編號0000000案)1份(偵3452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㈢此外,蔡豔娥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5日醫字第1120325-003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5241卷第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5日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5241卷第23頁)、相驗筆錄(相176卷第99頁至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112相字第1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176卷第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112相字第176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17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相驗照片4張(相176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豔娥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5241卷第3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撫平的傷痛,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因此,在司法實務中,若被告有過失,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獲得諒解時,常見會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主要的理由在於,一方面要藉由刑罰之威嚇效果,督促所有的駕駛人應謹慎小心,避免因交通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重大損害,以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簡單地說,就是法院告訴大家,請大家要小心駕駛,如果因為您的疏忽導致他人死亡,您很有可能要去入監服刑);
另外一方面,則是尊重被害人之生命價值,並保護、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及要求行為人應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實務上,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16 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17 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大多為: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審判得易科罰金,二審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現代刑事思潮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加強被害人保護意旨之所在。
本案被告遇到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顯然應充分注意隨時會有車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而,被告卻無視閃光黃燈之警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蔡豔娥所駕駛的乙車發生碰撞,蔡豔娥因此喪失珍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著難以撫平的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為嚴鉅。
⒉再者,被告係臺西客運司機,駕駛大客車在路上行駛,更應注意小心謹慎,然而,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告對交通安全過於輕忽,行為實有不該。
另蔡豔娥未暫停再開,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情節,法官也要一併考慮。
⒊本件經法官多次嘗試為當事人和解,其結果與過程略以:①法官基於對生命的尊重,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與被告之僱用人臺西客運有保險(富邦產險),且有相當資力,酌定和解方案為被告方賠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此方案為告訴人方所接受,但被告之僱用人臺西客運到庭之人表示扣除強制險200萬元後,只願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96頁)。
富邦產險則表示必須尊重被保險人臺西客運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
②臺西客運為規模不小之公司,且為被告之僱用人。
其在平時有義務對司機進行相當之教育訓練,以確保司機能小心謹慎駕駛。
若發生不幸事故時,更好的處理態度,應該是本於自己是雇用人之責任,及公司的企業社會責任,盡力協助勞工履行賠償責任,填補勞工因執行業務造成他人之損害。
可惜,臺西客運不認同法官所提方案,導致身為勞工的被告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害人家屬則需要另外提起訴訟,經由冗長的訴訟程序來獲取賠償,加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害人家屬之影響。
有相當資力及保險的臺西客運固然不擔心訴訟,但這樣是否已經善盡僱用人協助勞工的責任?以及公司的企業責任?③既然被告方終究未能與告訴人方和解成立,法官基於上述,及對生命之尊重,復考量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只能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⒋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為司機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偵查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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