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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仙智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與市場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只能直行,竟貿然左轉彎,適有廖長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市場南路旁道路南往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甲車閃避不及撞擊乙車,致廖長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無效,於同日14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併暨廖聰獻、廖聰華、黃麗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仙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4、104、111、114頁),核與告訴人廖聰獻、廖聰華、黃麗玉之指述、證人賴珈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23頁及反面、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5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廖長埤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05002號)、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2160號函暨被害人毒物化學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8354號函暨交通事故統計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相驗照片2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7至73頁、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3至149頁、第157至165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3頁反面、第189至1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廖聰獻、廖聰華及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表示因經濟能力問題,無法先提出一筆款項賠償,除了強制險給付外,其僅能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額賠償100萬元,其有支付被害人家屬奠儀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6頁),又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有獲得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及奠儀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另偵查檢察官似認為本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設置有疑義而發函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該路口交通事故統計情形(見相卷第185至19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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