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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2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王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㈡就論罪部分補充如下: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義務加重;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修正為裁量加重。
查被告本件事故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相卷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115頁;
偵1894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合於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特殊加重要件。
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部分㈠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也造成生命法益之重大侵害(詳後述),本院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45頁、偵1894卷第47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刑度之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之一,就是被告肇事當時無駕駛執照,故車主所投保之保險不予理賠(見被告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16卷第39頁),導致被告僅能依憑自己的經濟能力進行賠償。
又被告現年22歲,據其自述,他在17歲未達法定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時就開始駕駛汽車,因為工作關係,每天都有機會開車(見被告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2716卷第47至49頁),由此足認,被告長年來均無駕駛執照違規駕車。
⒉雖然被告自稱「我自信我的技術可以駕駛」等語(偵2716卷第49頁),但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汽車具有相當之重量,一般小型車約為1至3公噸間,行進時隨著速度上升,質量與速度相乘,將產生巨大之動量,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駕駛人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高度危害,甚至肇生死亡之結果。
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高度風險,非可等閒視之,故國家要求駕駛人必須經過公路監理機關之考驗及格,始能駕駛汽車。
而考驗駕駛執照之項目,除路試之外,尚有筆試,筆試主要是針對交通法規的部分。
駕駛執照必須有筆試之測驗,就是國家著眼於要求駕駛人必須對於交通規則有正確的理解與知識,搭配路試,才能將交通規則落實於實際道路駕駛的場合,以確保駕駛行為之安全性。
申言之,駕駛汽車之風險行為,係由國家以駕駛執照之考驗,作為確保所有駕駛人都具備合格知識與駕駛能力之手段,以此核發駕駛執照之方式,維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⒊被告早於4年前滿18歲時,就能前往監理機關考驗駕駛執照,但被告卻始終未前往考驗取得駕駛執照。
被告未曾通過駕駛執照筆試、路試,顯然不具備正確且充足之交通規則知識,更遑論將遵守交通規則落實於駕駛行為之中。
被告自恃自己長年違規駕駛土法煉鋼所得之「技術」,蔑視國家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其每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都致所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害中,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潛藏之危害至深且鉅。
被告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狀,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依速限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遇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等規定,適足反應出被告未能考取駕駛執照所產生之重大危害,參以被告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其超速之程度已逾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達百分之六十,超速幅度甚高。
雖被害人未於閃光紅燈暫停再開之駕駛行為,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27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偵1894卷第227頁至第232頁),然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⒋被告長年無照駕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並不是因為被告「技術好」,而是因為他「運氣好」。
被告倚恃自己的運氣,長年來在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無照駕駛,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視如無物。
但他的運氣,終究在本件事故中用完了,伴隨的代價,是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依據被害人家屬所述,被害人當天應係在牛排店下班載同事回家後,方行經該處(相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害人當天是工作至深夜,在返回住處休息的路程而遭此橫禍。
被害人年僅22歲,本能有長遠的未來,也努力工作經營自己的生活。
對被害人而言,事故當日本應也是如常的一日,卻因被告的過失,讓被害人原能享有對將來的向望、期待,一瞬間化為烏有,人生嘎然而止。
在事故的那一剎那,被害人與至親天人永隔。
尤以被害人之父母尚非年邁,竟在此時遭逢喪子之禍,其等內心之悲痛、遺憾,實讓人難以想像,再多金錢賠償也無從挽回、彌補。
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寶貴生命法益之喪失,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
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屬可歸咎於被告本身之因素較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減輕事由,既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為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應以接近中度刑之量刑為當,本院處以有期徒刑2年,恰能反映被告違反義務行為之惡性,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王敏丞: ⒈王敏丞112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相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1894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⒉王敏丞112年1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相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結文見第139頁) ⒊王敏丞112年6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2716卷第37頁至第41頁;
偵1894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⒋王敏丞112年7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2716卷第47頁至第52頁;
偵1894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㈡證人黃麗雪: ⒈黃麗雪112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相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1894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段惟中之查駕駛人資料1紙(相卷第107頁;
偵1894卷第14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115頁;
偵1894卷第169頁)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日期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610060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相卷第17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相卷第177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相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偵1894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他卷第13頁;
偵1894卷第31頁) ㈦被害人段惟中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及病歷0份(偵1894卷第67頁至第102頁) 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1894卷第155頁) ㈨採證棉棒信封袋照片2幀(偵1894卷第305頁) 三、物證部分: ㈠照片光碟1片 ㈡轉移棉棒2支 ㈢唾液棉棒1支 ㈣唾液棉棒1支 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王嘉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飲酒後之車主王敏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雲林縣虎尾鎮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8公路與與廉使國小旁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而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段惟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廉使國小旁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能注意其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能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王嘉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而駛至,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段維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顏面骨折疑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嗣王嘉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維中之父段保賢、母黃淑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段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段維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A1交通事故處理時序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8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號誌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之事實。
2.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之車損情形之事實。
3.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28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駛車輛 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為駕駛車輛之人之事實。
5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68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編號0000000案)。
證明: 1.證明被告換算肇事前車速約8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已超速行駛之事實。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末請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請判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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