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8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沛玲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文昌路口時,先行停等於兩段式待轉格內,欲轉朝雲林縣斗六市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黃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建豪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建豪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

詎葉沛玲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建豪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黃建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葉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7、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80至83頁),並有雲林縣○○○○○○○○○○○○○○○○○○○○○○○○○○○○○○○○○○○○00○00○○○○○○○○○○○○區○○○000○0○00○○○○○○○00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車號000-000號、XH7-0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2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38張、報案錄音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97至1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