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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玲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沛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文昌路口時,先行停等於兩段式待轉格內,欲轉朝雲林縣斗六市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黃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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