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9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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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夢娜


輔 佐 人 周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夢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夢娜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昌南路106-7號前時,鍾夢娜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燈光,確認車前路況無障礙,並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加速自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丁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方超越,適丁薏樺往昌南路106-7號住處方向左轉彎時,逐漸向左偏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丁薏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薏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肇事後鍾夢娜明知丁薏樺因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徵得丁薏樺之同意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丁薏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夢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丁薏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25、95至107、109頁)。

㈡證人丁劍青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7、1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3、35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3頁)。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49、51頁)。

㈦現場照片34張(偵卷第53至69、131至145頁)。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45、47頁)。

㈨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2年5月11日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27、129頁)㈩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至16、27、95至107頁,本院卷第29至34、59至62、65至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我是外籍,我不知道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1、60頁),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駕車肇事後需要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後續事宜,乃是政府機關不斷宣導的事項,而肇事逃逸遭追究刑責的新聞,也經各類媒體時常報導,因此,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應當知道不能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被告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對於上述事項,自然無法推稱不知。

被告雖為外國來臺人士,然被告自承已來臺20幾年,一開始來工作,與臺灣配偶結婚28年,一直在臺灣一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1頁),依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98年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其來臺工作、與臺籍配偶長期在臺灣生活,已相當融入我國之生活,並無從以其外國來臺,作為推稱不知上述事項的理由,客觀上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得就「不能夠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此事無所知悉,是難謂其不知肇事逃逸之刑罰法令,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超車不當而肇事,且已知被害人丁薏樺人車倒地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擅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權益,亦增加員警追緝、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所為實在不可取。

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於住家前摔車,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及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與配偶、小孩同住,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調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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