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9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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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平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與中湖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劃設車道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並以時速約7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對向之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湖巷內,黃勝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葉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葉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更正),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店之子吳正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勝平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6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1至33、79至81頁、調偵139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47頁)被告駕駛人暨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相卷第53至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67至74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5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87至109頁)、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17至1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4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22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1份(調偵139號卷第11至14、35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7、53至65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以時速約7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輛前方被害人葉店騎乘機車欲左轉彎進入中湖巷內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其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7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次因。

而依當時被害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湖巷內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4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由路肩起步進入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22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調偵139號卷第11至14、35至38頁),皆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被告面對本案事故態度消極,想逃避責任,不把被害人的生命當一回事、缺乏誠意,請法官依法處理及被害人家屬吳科宏表示:被告稱其沒有錢賠償,但我對此點存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念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表示:其並非態度消極,而係家境貧寒,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另雖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請求之金額爭執不下,而未能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有所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被告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

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自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姐姐與弟弟同住,偶爾須支付弟弟之生活費,母親有身心障礙證明、祖母則因高血壓而開刀過,目前為大學在學生,下學期開始須負擔助學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提出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科技大學之學生證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弟弟之學生證影本、被告母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112年12月6日、108年4月26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外祖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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