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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合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即逕為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翠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被告突驅車右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金松、陳翠錦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金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腰部及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翠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詎蕭榮和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陳金松、陳翠錦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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