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重附民,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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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麗娥(即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均(即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臻(即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緯宸(即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政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陳緯宸為原告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陳顯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麗娥、長子陳彥均、長女陳怡臻及次子陳緯宸,有原告陳顯貴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陳顯貴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為原告陳顯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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