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侵簡上,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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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已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侵簡上卷第13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亦表明僅針對量刑(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侵簡上卷第61至62頁、第129至130頁),足見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等部分進行審理,則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係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所為加重刑罰規定,且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足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B女對其信任,且對男女間性行為之事全然無知、尚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而逕對當時未滿7歲之被害人為本案之猥褻犯行,已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未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行為而犯,以及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間短暫,而認對被害人性自主權之侵害程度有限。

然本案即是因被害人過於年幼,不具備關於性的正確意義認知與情緒表達能力,而無從表達反對之意思,亦無有抗拒被告所為之能力,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遂利用被害人此一情狀,而能在不使用任何強制行為下,甚且於其他家人在場活動時,仍可輕易對被害人為本案之猥褻犯行,本案被告將被害人視為「性的客體」之行為,實難認其係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決意對被害人下手為之,更遑論被告此舉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C女於偵查時證稱:「B女會去觸摸自己的下體,被告111年1月6日不再到伊家後,這種行為就比較少了」等語,暨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福原叔叔在摸你的時候,你的心情?)不好的;

(福原叔叔說你不可以告訴別人,你有什麼感覺?)被害人拿生氣的卡片」等語,可認被告之舉確已嚴重戕害被害人心靈,且對被害人日後兩性認知之健全、人格發展,以及身心成長均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是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性自主權之侵害程度有限。

另參以本案亦係因證人C女覺察被害人之舉止有異,經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上情,並非被告知所悔悟主動告知;

甚且,被告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對於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時,尚辯稱:「被害人當時跟我說她會癢;

她那時候說她覺得搔癢的動作是玩耍,叫我幫她搔癢」等語,而企圖推卸責任,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情,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犯強制猥褻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況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所涉2次之強制猥褻犯行,竟僅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接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1年6月,然究竟本案被告有何特殊情狀可享此莫大之減刑幅度優惠,考諸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被告坦認犯行,以及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之犯後態度本即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若在法定本刑內為量處,本即甚為妥適,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自難憑此即給予被告如此優惠之減刑幅度;

又本案之被害人以及其雙親共3人,本即均可基於民事法律上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願意履行上開和解金之舉,無非僅是被告提前踐行其民事法律上原應擔負之責任,並非被告給與被害人以及家屬之恩惠,雖可納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然仍無法僅憑此即將被告原應擔負之3年有期徒刑大幅減輕至1年7月,故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大幅度將被告之刑度酌減至有期徒刑1年7月,甚且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該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已屬非輕,且縱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付全款,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原審於量刑時,同上開認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尊重法院量刑等意見,堪認被告確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對被害人之影響,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祖父母、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檢察官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再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立法意旨自明。

故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者,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之狀態為斷;

縱然檢察官或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同年2月12日,先後犯利用機會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4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及命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在案,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上訴而於108年5月21日先告確定,並經檢察官予以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訴人所犯本件利用機會性交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於108年9月3日判決時,因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

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上訴人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利用機會性交罪刑(含緩刑),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判決以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何前科資料,素行尚可,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經送鑑定後,於鑑定過程中並無戀童症相關症狀,再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對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等情,固非無見。

⒉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又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從而,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至87頁、第149至151頁),於法未合,當不可採。

㈢綜此,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並無不當,然諭知緩刑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部分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量刑審酌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犯雖該當為強制猥褻罪,然此係因被害人乃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及建立完全,對性自主決定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故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猥褻之行為,應認均屬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式為之,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意要旨可參。
惟觀本案實際犯罪情節,被告所實行之犯行,是利用被害人信賴被告不知反抗之情境,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並未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行為而犯。
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被害人家中客廳,於其他家人在場活動,但並未注意被告與被害人之狀況下趁機而為。
以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上開情境所為之侵害,犯罪手段強度不高。
且被告犯行在111年1月2日錄得1次約1分31秒、111年1月6日錄得接續為2次各約39秒、30秒(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密卷第47、57頁,偵訊勘驗筆錄偵卷第46、47頁),客觀持續時間均極為短暫,對被害人性自主權之侵害程度應屬有限。
本院參諸上情,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規範本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實屬為輕,客觀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本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尊重法院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確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對被害人之影響,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祖父母、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何前科資料,素行尚可,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經送鑑定後,於鑑定過程中並無戀童症相關症狀(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第212頁),再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對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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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1003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自民國110年1月許,因擔任義消而相互認識,自此之後,甲○○每週均會前往BL000-A111003B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用餐,頻率每週至少1次,因而認識BL000-A111003B之女即代號BL000-A111003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知悉B女係就讀幼兒園大班,依我國國民教育學制,甲○○能預見B女可能為未滿7歲之兒童,此年齡之兒童,對於性之涵義及性自主之自我保護意識,尚處蒙昧無知之階段,無從認知、理解,進而同意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7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月2日19時31分至32分,在BL000-A111003之住處客廳,隔B女褲子,徒手撫摸B女之生殖器及臀部,以此方法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1年1月6日19時03分至32分,在BL000-A111003之住處客廳,隔B女褲子,徒手撫摸B女之生殖器及臀部,以此方法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B女之母(代號BL000-A111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察覺B女有頻繁撫摸下體之異常行為,查看自宅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於警詢時坦承撫摸B女生殖器及臀部之事實,惟辯稱係B女表示下體搔癢,幫她抓癢云云;
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B女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對被告之行為感到生氣。
3 證人C女偵查中之證詞 證稱:觀察到B女於被告前來用餐期間,B女有摸自己下體之異常行為,被告111年1月6日不再到伊家後,這種行為就比較少了。
4 證人A男偵查中之證詞 證稱:伊與被告因從事義消工作認識約1年,被告每週都會來伊家用餐至少1次,有時候甚至連續數天都會前來用餐,被告也會和伊的兒子跟女兒玩。
5 儲存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撫摸B女生殖器及臀部之事實。
二、被告對B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猥褻行為時,B女未滿7歲;
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
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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