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侵訴,2,202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煌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乙○○係BL000-H111035(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遠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及鄰居。

詎乙○○於民國111年8月3日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乘機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侵入A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房間(住址詳卷),利用A女熟睡、半睡半醒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2次(未至插入程度),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BL000-H111035A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於警詢時已指稱:我在家中房間內遭人進入、我遭這名進入房內摸我的下陰部、我要對乙○○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偵密卷第16至17頁),其顯已表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被告侵入住宅之意思;

且A女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有要提告侵入住宅的告訴,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問我,我有跟警察說我要告侵入住宅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復經本院勘驗A女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明確(本院卷第42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陳稱:檢察官認為A女在警詢時有提到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警詢筆錄亦有記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與起訴之乘機猥褻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法院併為審判侵入住宅罪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自應認A女已於警詢時提出對被告所涉侵入住宅之告訴。

而A女係於案發當日(111年8月3日)即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自未逾越告訴期間。

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告訴人之主觀標準及客觀卷證資料,堪認告訴人A女已經合法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入住宅之告訴。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應屬誤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卷第7至13頁、偵密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證人BL000-H111035A(偵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密卷第9至1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抗拒之A女在熟睡、半睡半醒而為,而此均屬前揭其他相類情形,故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復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經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未經A女同意,即進入上開A女住處」等事實,並經A女提起告訴在案,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乘機猥褻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頁),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基於乘機猥褻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侵入住宅、乘機猥褻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侵入A女住宅後,利用其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其下體2次,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已造成A女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A女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當事人、A女之意見(本院卷第36、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