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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區間,於上開區間某2日平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企業六輕工業園區K9700基礎油廠休息室內,乘代號BL000-A112083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休息而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親吻A男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男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密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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