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侵訴,2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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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2083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企業六輕工業園區K9700基礎油廠從事清潔工作。

甲○○明知A男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係中度多重身心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區間,於上開區間之某4日平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廠區休息室內,利用A男多重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隔著褲子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4次得逞。

嗣因A男向其母親即代號BL000-A112083A(真實姓名詳卷,A女)告知此事,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被害人之母A女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5、70至71、128、134、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A男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至11、13頁)㈡證人A女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至11、15頁)㈢被告書寫之切結書1份(偵密卷第25頁)㈣談話紀錄表1份(偵密卷第19至21頁)㈤證人A女與輔導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密卷第27至32頁)㈥刑案照片6張(偵密卷第33至35頁)㈦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33頁)㈧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偵密卷第3、5頁)㈨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份(偵密卷第9至10頁)㈩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11至12頁)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111學年度歷屆部分畢業學生追蹤紀錄表1份(偵密卷第23至24頁)職務報告書(偵密卷第37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偵密卷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本院卷第71至86、87至94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4次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男一同工作之機會,及A男上開多重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乘機對A男為猥褻行為,對於A男身心狀態有所戕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希望判輕一點(本院卷第48頁),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父母同住,提出父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9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4次犯行尚屬集中、密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等節,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A男達成調解,及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慮及被告所犯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犯罪,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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