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交簡,18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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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NAM(中文姓名:何文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居留外僑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證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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