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交簡,2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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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 OR KITTICHAI(中文姓名:基迪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 OR KITT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早上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45分許前某時」,第2行「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宿舍附近商店飲酒」應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飲酒後」,第5行「於同日上午8時許」應予刪除,第5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之富士鮮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又於同日中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出用餐」應更正為「行駛於道路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KHAM OR KITTICHA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非低;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是否於判決時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來臺工作效期及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月28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

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4日即自我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自無須再行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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