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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行「2份」應更正為「3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曾於100年、103年間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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