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交簡,27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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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天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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