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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測得陳宥琛……」前補充「因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並補充「證人林銘耀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監視器截圖」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非低,且其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甚屬不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和本次酒駕距上次同質犯行執畢已逾6年半,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貨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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