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交簡,37,2023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惟其於民國104、11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次乃被告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且被告駕照前已業經酒駕而吊銷,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晚間用餐時間,車流聚集,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5線與213線交岔路口前,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此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宏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5線與213線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騰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