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交簡,4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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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廖政宏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榮家厝朋友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石子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石子瑋受傷),經員警到場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廖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子瑋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暨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器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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