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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宥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與新生三路口時,因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於車道且未熄火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速偵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6893號、第KAV036894號)2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惟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有未熄火停於車道之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房仲兼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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