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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為前揭之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食用,已無從就原物為沒收,然上開物品之價值新台幣220元,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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