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原金簡,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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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7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7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查被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並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並不得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竟未為任何查證,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傅美馨、王彥尊、劉欽銘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11695號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對傅美馨之犯行,卻否認對王彥尊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另就被告所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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