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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 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如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翔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刑事判決正本經郵寄被告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是本件判決書於112年7月18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2年7月28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雲林縣古坑鄉,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為112年8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
惟被告卻遲至112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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