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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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發還)」後應補充「重量分別為7.315公斤及6.65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僅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住處前之蒜頭,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蔡幸娟、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蒜頭2袋(總重量約13.97公斤,價值共約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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