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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榮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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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雖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上開逃漏稅捐部分,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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