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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沛琳」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張沛琳同意或授權,擅自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所示之會議簽到簿偽簽告訴人張沛琳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沛琳,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管理人民團體申請立案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雲林縣TNR動保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 「張沛琳」之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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