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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典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參罐、麥香奶茶參罐、可樂果壹包、樂事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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