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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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陳韋銘;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新臺幣3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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