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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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啓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墨綠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其中被告侵占所得之墨綠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2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10張,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信用卡、提款卡及會員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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