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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南
曾妙倫
彭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彰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妙倫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春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附表編號6至8總額共計係121萬4,274元,惟僅匯款121萬4,273元)」應更正為「(附表編號5至8總額共計係121萬4,274元,惟僅匯款121萬4,273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修正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就該法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故經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彰南、曾妙倫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曾妙倫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示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黃彰南共同實施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核被告彭春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其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黃彰南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彰南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本案所犯逃漏稅捐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彰南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黃彰南與被告曾妙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被告曾妙倫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人,犯行可責性較主導之被告黃彰南為輕,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彰南為天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曾妙倫則係天綾公司之顧問,渠等均負責天綾公司之業務經營;
被告彭春明擔任豐安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主辦會計。
被告黃彰南、曾妙倫為達逃漏天綾公司稅捐之目的,請求被告彭春明以豐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天綾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其等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自應予以非難。
再被告黃彰南前有偽造文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罪前科,被告彭春明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其等2人素行非佳;
被告曾妙倫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其素行尚可。
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使天綾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惟本案取得該犯罪所得者實為天綾公司,尚不得遽向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天綾公司尚未補繳之逃漏稅捐。
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天綾公司因逃漏10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等情,有該局112年4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21302770號函、112年8月1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20303492號函足參(見偵字卷第151頁、155頁),基此,國稅局基於稅法上之規定對天綾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天綾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天綾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遭受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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