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9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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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工地內」應更正為「黃士庭所有之工地內」,第7行「毀損黃士庭所有之露營車、監視器、大門鎖及電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1,000元)」應更正為「毀損黃士庭所有之露營拖車車門及後車窗玻璃、2支監視器鏡頭、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與抽水馬達之電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1,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並補充「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毀損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聲字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後罪為毀損,前罪為竊盜罪責,2者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無端以持老虎鉗、榔頭、棍子等器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工地設備及露營拖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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