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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午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0分許」,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蔡建智」、「主動交付與警方查驗」後應補充「並稱香菸內無違禁物」,第8行「撥開」應更正為「剝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慮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8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3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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