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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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硬盒香菸伍支沒收;

未扣案之七星牌硬盒香菸拾伍支、麥香奶茶壹罐、麥香紅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騎乘」應更正為「騎乘」,第4行「先拿取」後應補充「該店店員賴建佑所管領之」、「各1包」應更正為「各1罐」、第6行及第7行「七星硬盒香菸」應更正為「七星牌硬盒香菸」,第6、7行「當賴建佑交付香菸後,邱俊勝表示無錢付款欲賒帳」應更正為「賴建佑掃完上開商店後將上開商品置於櫃檯上,並稱金額共155元,邱俊勝拿起上開商品並表示無錢付款欲賒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及第8行「七星硬盒香菸」應更正為「七星牌硬盒香菸」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已扣案之七星牌硬盒香菸5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硬盒香菸15支(以1包香菸20支扣除已扣案之5支香菸後計算未扣案之數量)、麥香奶茶1罐、麥香紅茶1罐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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