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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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應刪除「告訴人」、「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欄位;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持有為所有,」後應補充「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同行「嗣」後應補充「因張凱鈞未於109年11月11日清償上揭借款,本案機車因流當而出售予不知情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第3至4行「吉順機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本案買賣契約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將本案機車典當給他人,任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本案侵占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典當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機車1台(價值100,536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典當且因流當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且無證據顯示該他人有明知該機車係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該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等情事,故該機車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

然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即分期總價款100,536元),又被告已支付5期價款共20,945元,有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故其犯罪所得應為79,591元,爰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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