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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YZ-3432號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楊允翠」後補充「、證人江富澤」,並刪除第2、3、4行之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證據,第5行「各1份」更正為「各3份」,第5行「共18張」更正為「共2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西寮(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共同行為分擔方式恣意拿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前有多次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YZ-3432號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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