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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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純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純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行為失控,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而為本案毀壞公物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國家法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就毀損公物部分向告訴人賠償完畢,此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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