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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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11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翰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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