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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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