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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復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撿拾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兒童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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