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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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志豪


歐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鐵板貳塊,追徵其價額新台幣伍佰元。

歐萬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志豪、歐萬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籃志豪、歐萬得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思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籃志豪所竊之水溝蓋鐵板2塊業經變賣,自無從就原物為沒收,惟被告籃志豪變賣之不法獲利為新台幣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歐萬因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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