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貳拾貳點伍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分裝袋(鋁箔包裝)壹仟只、分裝袋(菱格包裝)壹仟肆佰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2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推估驗前淨重22.8674公克、純質淨重15.9386公克,驗餘淨重22.585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4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支、分裝袋(鋁箔包裝)1000只、分裝袋(菱格包裝)1400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第152、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否認扣案之封膜機1台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