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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 NEW白底黑色運動鞋壹雙,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蔡志宏」後應補充「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LA NEW白底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竊得後業已將之丟棄,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可認上開物品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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