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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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27之1號」應更正為「27號之1」及「為警持拘票」前應增加「因另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𡍼健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判刑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其到案執行,被告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9至21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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