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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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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